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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保税区的设立需要满足哪些条件?

2024-09-20 13:43:31


综合保税区的设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区域位置及规划方面


  • 综合保税区原则上设在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开发区内,同一开发区内只能设立 1 个综合保税区。

  • 综合保税区行政管理部门应严格依据经批准的综保区规划控制面积和四至范围进行规划设计;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手续;已经供地的,依法办理供地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填海形成的土地,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无商业房地产用地;基础设施开发建设完毕,实现七通一平。


业务规模及发展导向方面


  • 要坚持以出口为导向,申请设立综合保税区的国家级开发区,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一般应达到 1 亿美元以上。

  • 年进出口总值低于 10 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原则上只设立 1 个综合保税区。

  • 年进出口总值超过 10 亿美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虽已设有综合保税区,根据综合保税区的需要,可经批准增设综合保税区。

  • 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综合保税区封关运作后加工贸易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 5000 万美元的;中部各省综合保税区年进出口总值达到或超过 2000 万美元的,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保税区封关运行后总值达或者超过 1000 万美元的,方可申请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增设综合保税区或扩大原有的综合保税区的面积。


建设进度及运营情况方面


  • 综合保税区须自审批之日起 2 年内建设完毕并申请验收。如 1 年内未启动建设,由海关总署向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 1 年内仍未有进展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 封关运作后 3 年内仍无投资项目,或虽有投资项目,但加工贸易进出口总值低于 1000 万美元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书面提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予以注意。之后 1 年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国务院予以撤销。


基础设施及监管设施方面


  • 区内与区外之间应设置隔离围墙(设立在独立海岛上的综保区可视情特殊处理),隔离围墙应为不间断全封闭式隔离设施,不得有破损和缺口。隔离围墙距地面的总净高度不低于 3 米。距隔离围墙内、外直径 5 米内不得有建筑(公共配套设施除外)。地面平整、硬化,无病媒生物孳生地,场地及周围环境应具备有效的防控鼠类的设施,符合国家标准《病媒生物综合管理技术规范 环境治理 鼠类》(GB/T 31712)的相关要求。通过综保区的河道围墙应不间断,河道两边地面以上高度不低于 2.5 米,河道围墙应设至河床。

  • 设有符合海关规范的查验专用场地,其面积视具体业务情况确定。查验场地应配有可供海关使用的查验平台及必要的查验、安全防护设备和必要的病媒生物监测控制设施,应按海关监管要求配置与海关信息化系统联网的卡口、电子地磅和照明设施等,如有冷链食品查验需求,还应配备冷链查验平台和与海关信息化系统联网的冷链查验设施。如需开展特定商品和特殊物品查验、监管业务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海关总署有关要求。

  • 设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监管仓库,配备必要的病媒生物监测控制设施,与查验平台相接并安装有照明设施。如有冷链食品存储需求,应设置符合海关要求的存储冷库。

  • 建设满足海关监管需要的道路设施,并配备必需的监管装备。

  • 沿隔离围墙设置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保证海关对围墙周界无盲区监控。在海关认为有必要实施视频监控的其他地点,如监管仓库、查验场地、卡口等处设置与海关联网的视频监控系统。所有报警系统设施不能对人身造成伤害。

  • 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信息化管理系统,满足外汇、税务等部门有关业务监管信息共享的管理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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